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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次课 32课时/11 12

作者:Mr.LiuStu  来源:刘老师课堂  发布时间:2020-05-06

主讲
刘宝平

课程
《酒吧与调酒技术》

总课时
32
课次
6

教学方法
讲授
提问
讨论

教学内容
第四章
第1节:劳动法
第2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3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节:食品卫生安全法

第五章

法律常识


第一节劳动法


一、劳动法的概念及其基本原则


1.关于劳动法


劳动法是指调整劳动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劳动法,也包括其他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劳动法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是制定其他劳动法律规范的依据。


19947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于199511日起开始施行


2.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劳动法之中,是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包括以下内容


(1)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2) 改进劳动组织,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


(3) 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4) 劳动者享有休息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5) 劳动者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 劳动者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


(7) 劳动者有集会结社的自由和参加民主管理的权利;


(8) 在劳动方面,男女平等、民族平等


二、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者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 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在我国,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这也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劳动权的进一步具体化。劳动者平等选择职业则是平等就业权利的体现。


(2)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报酬是对劳动者劳动的承认与评价,同时也是劳动者生活保障的重要条件。


(3) 劳动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  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体力、智力得到恢复的重要保障  只有得到充足的休息,劳动者才能在劳动中保持充沛的精力和良好的精神状态。


(4) 劳动者在劳动中有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保护的权利  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是用人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


(5) 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社会生产活动对劳动者的技能要求越来越高,劳动者只有在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后,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用人单位。


(6) 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这是指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从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


(7) 劳动者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这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争议处理。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具体包括参加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进行科研及技术开发,对劳动过程中的违章行为进行监督和批评等权利。


2.劳动者的基本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完成劳动任务  这是劳动者的首要任务。劳动者只有完成其劳动任务,才能受到动法对其劳动权的保护。


(2)提高职业技能  提高职业技能是完成劳动任务的重要保障。劳动者应该在劳动中不断学习,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4)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者应在劳动中模范遵守各项劳动纪律,安全生产,文明服务。


3. 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劳动者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和互为条件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比如,劳动者享有劳动的权利,但同时负有在劳动中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的义务。如果劳动者不履行该义务,违章作业,发生劳动事故,便会给国家、企业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甚至造成自身伤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不但得不到保护,相反,还会因此受到行政或法律制裁。


三、关于劳动合同制


所谓劳动合同制,就是以合同形式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科学结合的方式。这是确立社会主义劳动关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一项重要劳动法律制度。


1. 劳动合同制是建立劳动力市场的重要条件


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可以建立劳动力的社会调节机制,调整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力供求关系,以满足社会主义生产和个人生活的需要


劳动合同制从法律上规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在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活动,任何一方都不能超越合同的约束。因此,推行劳动合同制,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和规范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创造了有利条件。从社会用工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合同制已经初步显示出它在这方面的作用。


2. 劳动合同制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制保障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重了双方责任,从而有利于高劳动生产率。劳动合同制,在劳动用工上实现了由法律、经济、行政三种手段相结合的劳动管理方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双方平等地置于法律的监督和保护之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应有的权利。任何一方违约侵害另一方权益的,都要承担经济或法律责任。从用人单位方面讲,可以促使用人单位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选择用人,合理配置和使用劳动力;同时,又促使用人单位要增加对职工的吸引力,以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劳动者来说,由于在现阶段,劳动还是谋生的手段,不劳动者不得食,多劳多得,少劳少得,而且每个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与职业或岗位相联系,劳动者若想获得或继续从事理想的某种职业或岗位,必须具备该职业或岗位所要求的各种条件,在与具备这些条件的劳动者竞争中获胜,这种竞争压力必将促进劳动者勤奋学习,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两方面的努力结果,必将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3. 实行劳动合同制是加强劳动法制的需要


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就是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双方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在现代法制社会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存在的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只有用法制手段才能有效地加以规范。劳动合同制就是行之有效的法制手段之一。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是我国劳动制度现代化和法制化的一大成果,这必将对我国的改革和建设事  业产生积极的影响。


四、劳动合同的种类及其订立、变更和解除


1. 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按照合同期限可以分为3种类型。一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类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的起始与终止时间。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类劳动合同只规定了合同起始日期,没有注明合同终止日期,但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这种条件一旦具备,合同即可终止。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规定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只雇用青壮年工而随意解雇老年职工。三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类劳动合同是将完成某项工作或工程的时间作为劳动合同的起始与终止的条件。工作开始之日是合同生效之日,工作完成之日是合同终止之日。集体劳动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过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劳动合同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会的积极性,从整体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1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程序和内容  


1)  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


平等自愿  所谓平等,是指当事人双方以平等的身份订立劳动合同;所谓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这项原则要求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地反映当  事人双方的意志。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是通过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利用他方(通常是劳动者一方)急迫、轻率,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等弱点而与之订立的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因而这种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依法订立的原则  依法订立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a.订立合同目的要合法;b.订立合同主体要合法;c.订立的合同内容要合法。


2) 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


我国有关劳动法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由提出合同建议一方提出,承诺是另一方完全接受,承诺后合同即告成立。实践中的做法是:用人单位公  布招工简章,确定被要方,被要方自愿报名,提交证明文件,要方经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劳动合同的条款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双方签名盖章,劳动合同告成立。按照劳动法规的规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此外国家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须经签证手续的,应经有关部门签证。


3)  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者应完成的任务;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应当规定的其他事项。


2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变更主要指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不包括当事人的变化。根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实践经验,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包括: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并不因此  损害国家利益;由于不可抗力或紧急情况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身体健康原因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根据企业经营需要而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规已经修改;因企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劳动合同变更的程序,一般要经过以下三个步骤:及时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并说明变更合同的原因、内容及请求对方答复的期限;当事人一方得知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应在对方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事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应当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3) 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期限未满以前,由于出现某种情况,导致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是单方解  除,也可以是双方解除,但都须遵守一定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做了如下规定


1) 劳动者解除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2)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法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解散或破产的。


3) 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  期内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公布和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9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1993121日起施行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明确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可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进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不是个别偶发的现象,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像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相当普遍,已经发展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严重地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各种不正当竞争予以制止和制裁,对于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仅是必要的,也 是十分迫切的。


三、不正当竟争行为的概念及其主要表现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直接或间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 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1. 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这些行为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  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3. 政府的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行为。


4. 经营者釆用赠送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5.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  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6. 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7.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 销售鲜活商品。


(2) 处理即将到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3) 季节性降价。


(4) 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 经营者违青购买者的意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的行为


9. 经营者从事下列有奖销售的行为:


(1) 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 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10.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11. 投诉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  


1.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与检查


(1)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査。


(2)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如下职权


1) 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 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3 )检查与上述第1条所提到的不正当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3)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行为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4)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


2. 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应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1) 因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2)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  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按我国  《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査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经营者釆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  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上  述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  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査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经营者进行违法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査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营者因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责令暂停销售的,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务。如有违反,监督检査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务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及其立法宗旨


199310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于199411日起实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该法下的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权利与义务 


 1. 消费者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依据该法的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保障安全权  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  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于消费者取得商品和服务是  于生活消费,因此,商品和服务必须绝对安全可靠,必须绝对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会  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2) 知悉真情权  知悉真情权或称了解权、知情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和消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详见本节第二部分,这里不重复。

 

(3) 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该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2) 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3) 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4) 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享有的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

 

(4) 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该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  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此外,消费者  还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致的 


(5) 依法求偿权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法求偿权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


(6) 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政府对合法的消费者团体不应加以限制,并且,在制定有关消费者方面的政策和 律时,还应向消费者团体征求意见,以求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利。


(7) 求教获知权  求教获知权,或称受教育权、获取知识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  来的一种消费者权利,它指的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保障这一权利的目的是使消费者更好地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  以使其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 维护尊严权  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空有的其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习俗,是社会文明进  步的表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


(9) 监督批评权  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  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  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2. 经营者的义务

由于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是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的一方,因此,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依据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此外,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  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2)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这是与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或称质询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


(3)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这是与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发生危害的方法。经营者若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时,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 不作虚假宣传  这是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  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  和使用方法等具体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在价格标示上,商店提供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5) 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由于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对于界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  利义务亦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的义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6) 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  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7) 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否则其内容无效。


(8)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消费者的人身权是其基本人权,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节食卫生


一、食品卫生法的概念及其立法宗


190510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并于当日起开始实行。


《食品卫生法》是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我国食品卫生的基本法律,是制定其他有  关食品卫生规范的法律依据。它既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食品卫生法,也包括其他调  整食品卫生关系的法律、法规。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是我国食品卫生法的立法宗旨。


二、《食品卫生法》的主要内容


《食品卫生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食品卫生;食品添加剂卫生;食品容器、包装  材料和食品用具、设备的卫生;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  监督;食品法律责任等内容。


三、食品卫生管理的主要内容 


1.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2.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3.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4.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  食品用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产品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5.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  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6.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其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7.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损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报。


8.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9. 食品生产经营者釆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以保证质量。


10.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帮忙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  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1.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12. 各类食品市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


13. 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14.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进口上述产品,由海关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15.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